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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宜春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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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宜陽新區管委會、明月山溫泉風景名勝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宜春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2025617

(此件主動公開)


宜春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快解決工薪收入群體住房困難,規范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售和后續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規劃建設保障性住房的指導意見》(國發〔20231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住房城鄉建設部、自然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監管總局〈切實做好保交樓工作總體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2426號)、《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做好收購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關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專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戶型面積和銷售價格,面向符合條件的工薪收入住房困難群體、城市需要的引進人才配售并實施封閉管理的政策性住房。

前款所稱工薪收入群體,是指以工資收入為主的群體。

第三條  全市保障性住房的申請、配售、使用、退出、回購和后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遵循政府主導、市場參與、封閉管理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  市政府統籌全市保障性住房配售工作,對涉及全市保障性住房的重大事項進行決策、協調和監督。

市住建局負責指導監督各縣(市、區)及有關配售主體開展保障性住房申請審核、配售、運營和回購等工作。

市自然資源局負責房屋信息核查和不動產登記等相關工作。

市稅務局負責依法落實保障性住房稅收優惠政策。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落實住房公積金支持保障性住房有關政策。

市委人才辦、發改、人社、財政、公安、民政、教育、衛健、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負責保障性住房相關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三區管委會負責組織屬地保障性住房的申請審核、使用、退出及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區)住建部門負責具體實施,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政府選擇地方國有企業作為配售主體,負責當地保障性住房項目配售和回購工作。

第二章準入管理

第六條  保障性住房面向城鎮戶籍家庭、城市引進人才、機關事業單位人員等符合條件的工薪收入群體配售,從本市城鎮戶籍經濟困難的無房家庭開始,按照量力而行、分類分批的保障原則,逐步將整個工薪收入群體納入申請范圍。

在鄉鎮工作的教師、醫護、民警、其他機關事業單位公職人員等基層一線公共服務人員,支持其在所在縣(市、區)主城區同步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

第七條  保障性住房以家庭為單位提出申請。申請家庭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主申請人,主申請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應作為共同申請人。未成年子女作為共同申請人,不影響其達到規定年齡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申請人父母、申請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可以自愿選擇是否作為共同申請人,選擇作為共同申請人的,視同已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單身人員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的,應當達到法定結婚年齡。

第八條  城鎮戶籍家庭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申請人具有本市城鎮戶籍;

(二)在申請地城鎮范圍內無自有住房;

(三)主申請人申請當月前12個月內在申請地連續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九條  城市引進人才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主申請人屬于市級認定的ABCDEFG類人才或各縣(市、區)認定的人才,或具有全日制碩士研究生及以上學歷;

(二)在申請地城鎮范圍內無自有住房;

(三)申請當月前12個月內在申請地連續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十條  機關事業單位人員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申請地城鎮范圍內無自有住房;

(二)申請當月前12個月內在申請地連續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十一條  申請人在申請地累計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滿15年(含外地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年限)的,不受本辦法規定的申請當月前12個月內在申請地連續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件的限制。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過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或者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未按規定退出的;

(二)已享受本市人才購房補貼的;

(三)正在享受直管公房、公共租賃住房或保障性租賃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未承諾在購買保障性住房時自愿退出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不得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各縣(市、區)住建部門應當常態化受理保障性住房申請。申請家庭向戶籍或居住證所在地住建部門提出申請,按要求填寫保障性住房申請表、誠信承諾書等材料。

申請家庭應當如實申報住房、婚姻、社保狀況,并對申報信息和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同意授權縣(市、區)住建部門進行戶籍、住房、婚姻、社保等狀況核查。

第十四條  縣(市、區)住建部門對申請家庭申請資料齊全且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后,會同公安、民政、不動產登記、人社等部門對申請家庭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公示3個工作日。

未通過認定的,縣(市、區)住建部門應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家庭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規定申請復核一次。

第十五條  公示無異議的,縣(市、區)住建部門將申請家庭信息錄入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統,納入配售輪候庫,同時向申請家庭出具《宜春市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認定書》。

第三章價格管理

第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項目配售價格由配售主體以收購價格為基礎,綜合考慮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交易稅費等合理支出測算配售均價。

單套住房銷售價格在銷售均價基礎上結合樓層、朝向等因素確定。樓層、朝向差價按整幢(單元)增減的代數和為零的原則確定。

第十七條  配售主體測算項目均價及單套住房銷售價格后,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會)審核通過后執行。

第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配售價格實行明碼標價,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配售主體應當嚴格按照公布的價格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調整價格。

第十九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按照質價相符的原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執行,原則上不高于同地段、同類型普通商品房小區物業服務費市場水平。

第二十條  保障性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執行本市相關規定,配售主體和業主應當按照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落實資金使用管理要求。

第四章配售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面向提交申請后經審核符合條件進入輪候庫的保障對象配售。每個保障對象家庭只可購買一套保障性住房,一人戶家庭只能報名購買兩房及以下戶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對享受公共租賃住房及廉租住房(含租賃補貼)保障家庭、有多個未成年子女家庭和引進人才優先配售。

第二十三條  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在簽訂保障性住房銷售合同前,應按規定退出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方式。

第二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配售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采取多批次抽簽或搖號等方式組織選房配售。

第二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配售參照商品房銷售管理、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項目配售前,配售主體根據本辦法及其他要求,結合項目房源情況,制定配售方案,報項目所在地住建部門初審,縣(市、區)住建部門3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后報市住建部門審定,市住建部門3個工作日內審定通過后,向社會公布。配售方案應包括項目基本情況、房源信息、配售價格、配售對象、配售活動安排等具體內容。

第二十七條  配售程序:

(一)登記公告。由縣(市、區)住建部門通過政務信息公開平臺、微信公眾號等方式發布保障性住房項目登記公告,配售主體在銷售現場發布保障性住房項目登記公告。

(二)登記報名。取得本市購買保障性住房資格的申請人按照項目登記公告要求進行報名登記。登記報名時間原則上不少于30日。

(三)資格復核。登記報名結束后,縣(市、區)住建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對登記報名的申請人資格進行復核。

(四)名單公示。復核通過人員名單在政務信息公開平臺及項目銷售現場進行為期3日的公示,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確定選房名單,并告知申請人。

(五)異議處理。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審核結果3日內向縣(市、區)住建部門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復核,縣(市、區)住建部門收到異議申請3個工作日內對異議進行處理。

(六)二次公示。異議處理完成后,配售主體將最終復核通過人員名單在項目銷售現場進行為期1日的公示。

(七)選房公告。公示完成后,縣(市、區)住建部門通過政務信息公開平臺、微信公眾號等方式發布保障性住房項目選房公告,配售主體在銷售現場發布保障性住房項目選房公告。配售主體組織購房人按照確定的選房順序進行選房。

(八)合同簽訂及網簽備案。選定住房后,保障對象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認購手續,簽訂買賣合同。配售主體應及時辦理合同網簽備案和預告登記。

(九)房屋交付。配售主體應當在約定時間向保障對象交付房屋。

第二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購買人可以自主選擇一次性或按揭(住房公積金貸款、商業貸款或者組合貸款)等方式支付購房款,首付比例及貸款利率按商品房銷售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配售主體應及時協助保障對象辦理不動產轉移(分戶)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應按規定在不動產權證書上附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設定除購房貸款抵押外的房屋抵押權,不得上市交易。

第三十條  配售活動結束后,配售主體應將配售結果等有關資料及時報縣(市、區)住建部門存檔。

第三十一條  項目配售結束后,如有剩余房源,配售主體應繼續受理登記報名,面向已取得項目所在地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并經復核通過的對象配售,不再進行排序、名單公示和組織統一選房。

配售主體從啟動商品房收購到完成保障性住房配售超過一年的,在對前期收購和配售方案評估的基礎上,可調整為保障性租賃住房使用,按照項目所在地保障性租賃住房相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五章后續管理

第三十二條  配售主體負責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工作,受屬地政府(管委會)委托開展保障性住房回購及再配售工作,并負責回購資金的籌集。

第三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封閉管理,通過房屋交易、不動產登記等信息系統進行限制,嚴禁以任何方式將保障性住房變更為商品住房流入市場。

第三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因繼承、離婚析產、夫妻財產約定、共有人減少等情況發生房屋不動產權轉移的,房屋性質仍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五條  夫妻雙方離異的,應按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書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手續;退出一方可另行申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條  購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購保障性住房由運營機構回購:

(一)購房人因工作調動離開本市申請回購的;

(二)因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處置該套住房的;

(三)原購房人的繼承人申請回購的;

(四)因婚姻、繼承等原因造成一個家庭持有兩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回購的保障性住房應當無法律糾紛,水、電、燃氣等公共事業費用和物業服務費用已結清。

第三十七條  回購價格按照原購房價格減去房屋折舊費用,再加上依據申請回購時一年期定期銀行存款利率及房屋持有年限計算的利息后確定。利息不計復利,房屋持有年限不足一年的不予計息。回購時,根據合同約定,購房人裝修及對房屋添附成本等相關費用不計入回購價格。

房屋主體折舊按照住房使用年限50年(年折舊率2%)、房屋持有年限自交付時起至簽訂回購協議日期計算,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

計算公式為:回購價格=原購房價格×1-(房屋持有年限×2%+(簽訂回購協議日期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房屋持有年限)]

第三十八條  回購后房源仍作為保障性住房再配售,配售價格與該房屋回購價格一致。

第三十九條  配售主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房屋買賣合同、住宅質量保證書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按相關規定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條  保障性住房項目應及時納入街道和社區網格化管理,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區管理機制。保障性住房購房人應當享受商品住房小區購房人同等基本公共服務。

第四十一條  房人居住使用保障性住房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擅自買賣、轉讓、贈與所購保障性住房;

(二)擅自改變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

(三)設定除購房貸款抵押外的房屋抵押權;

(四)其他違法違規情形。

第四十二條  配售主體、縣(市、區)住建部門應共同做好保障對象的申請、審核、輪候、退出(回購)以及其他檔案信息,對保障對象實行一戶一檔動態管理。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的申請審核、配售運營等活動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監督、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四十四條  配售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未經住建部門確定的有效購房人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由住建部門責令配售主體限期收回。

第四十五條  配售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高保障性住房配售價格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保障性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保障性住房的個人,依據法律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單位)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取得選房資格后放棄選房、選房后不在規定時間內簽訂購房合同的,由縣(市、區)住建部門取消其購買資格,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第四十九條  市住建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居民住房狀況、保障性住房房源等情況變化,適時調整保障性住房的具體準入條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十條  針對保障性住房管理各具體環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三區管委會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屬地實際,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住建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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