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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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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制度,規范低保工作,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中共江西省委辦公廳 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贛辦發〔202034號)、《江西省民政廳 江西省統計局 國家統計局江西調查總隊關于印發江西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評估辦法(試行)的通知》(贛民發〔20203號)、《江西省民政廳關于印發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規程的通知》(贛民發〔2020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低保的資格認定、申請審核確認、家庭經濟狀況評估、資金籌集與發放、日常管理與監督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低保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保盡保。所有符合條件的困難群眾都應納入低保范圍。

(二)公開公平公正。完善程序規定,暢通城鄉居民參與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開力度,做到過程公開透明、結果公平公正。

(三)動態管理。加強對低保對象的管理和服務,做到保障對象有進有出、補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統籌兼顧。統籌城鄉、區域和經濟社會發展,做到低保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低保制度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四條  低保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調控指導意見,綜合考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或者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結合財力狀況合理制定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標準的制定由市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承辦。

第五條  低保實行屬地管理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低保的管理、指導和監督工作;縣級民政部門負責轄區內低保的管理、指導、監督和資金發放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低保的申請受理、調查評估、審核確認、動態管理等工作,并應建立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機制,在統一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的窗口受理低保申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調查核實、民主評議和張榜公示等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各級財政、統計、公安、人社、教體、衛健、醫保、住建、市監、稅務、金融、住房公積金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做好低保有關工作。

第六條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低保工作體系。按照精簡高效原則,科學設置崗位,保證工作正常開展。編制不足的可在系統(總量)內調劑解決,也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解決。應當將低保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二章認定條件

第七條持有本市戶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保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低保。

持有城鎮居民戶口的居民申請城市低保;持有農村居民戶口的居民申請農村低保;家庭成員分別持有城鎮居民戶口和農村居民戶口的,一般按戶籍類別分別申請城市低保和農村低保。

第八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共同生活根據使用共同居所、家庭共同財產、共同享受家庭權利、共同承擔家庭義務、相互扶助關愛、共同居住時間等因素綜合認定。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服刑人員、在戒毒所強行戒毒人員,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社區矯正人員除外;

(三)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人員;

(四)未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但能夠提供登報尋人啟事、公安部門出具的立案通知書或者兩名以上不具有近親屬關系的居民簽字證明等材料,證明連續二年及以上下落不明、與家庭失去聯系的人員;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經濟狀況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確認給予低保: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戶籍所在地低保標準;

(二)家庭金融資產總額低于戶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含2倍);

(三)家庭成員名下無機動車輛(不含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二輪和三輪摩托車)、船舶、工程機械和大型農機具;

(四)家庭成員名下無市場主體登記,不存在雇傭他人從事各種經營性活動的行為;

(五)家庭成員名下擁有的住房不超過1套,且名下無商鋪、辦公樓、廠房等非居住用途不動產;

(六)家庭成員無買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商業投資行為;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財產狀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調查核實,可以視為維持家庭生產生活的必需財產,審核確認時可以視情予以豁免:

(一)擁有作為唯一謀生工具的小型經營性車輛;

(二)無住房,但有唯一一處商鋪、廠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用途不動產,并將該非居住用途不動產作為家庭唯一居住場所,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積低于戶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積;

(三)有大額存款且累計持有時間未超過12個月,能夠提供自申請或者動態管理之日起前12個月內二級及以上綜合醫院開具的醫學診斷證明書、治療方案等醫學證明材料,確認存款用于治療重大疾病的,可以按照該病種平均醫療費用酌情予以豁免;

(四)有市場主體登記,但投資經營規模較小且無雇員,或者屬于困難對象統一參加當地合作社、集體所有制企業等經濟組織;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贍養、撫養、扶養家庭原則上不予納入低保:

(一)擁有2套及以上產權房,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積高于戶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積;

(二)有非經營性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工程機械或者大型農機具,且交易價格高于戶籍所在地當年度城市低保標準15倍;

(三)人均金融資產超過戶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1.5倍;

(四)在各類企業中認繳出資額累計超過10萬元(含10萬元);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申請低保,原則上以家庭為單位,由任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以家庭名義向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在本市范圍內,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實際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當地居住滿一年的(以下簡稱人戶分離),可以向實際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家庭成員行動不便、讀寫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一)低保邊緣家庭、支出型困難家庭中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三級智力殘疾人、三級精神殘疾人;

(二)低保邊緣家庭、支出型困難家庭中患有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認定的重大疾病的人員;

(三)低保邊緣家庭、支出型困難家庭中患有嚴重危害生命健康需要長期治療維持生命或者支付高額醫療費用的疾病,并因患病導致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特殊人員。

第十四條低保申請分為窗口申請和網絡自助申請兩種方式。

(一)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戶籍所在地或者實際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服務窗口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1. 《江西省社會救助申請及核對授權書》;

2.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證原件,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提供戶口簿、護照等公安部門發放、認可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

3. 因在外地無法在《江西省社會救助申請及核對授權書》上簽字、按捺指紋的,應當提供《個人委托授權及法律責任聲明書》。

(二)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通過網絡自助申請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1. 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使用實名制賬號登錄社會救助線上服務平臺(贛服通),如實填寫申請信息;

2. 參照窗口申請,提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證件;

3.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原則上應當在線進行電子授權,因特殊原因無法進行電子授權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承諾主動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收取《江西省社會救助申請及核對授權書》《個人委托授權及法律責任聲明書》。

第十五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履行授權核對其家庭及家庭相關成員經濟狀況手續,并自覺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評估;

(二)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無虛報、隱瞞、偽造;

(三)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與低保經辦人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的,如實申明。

低保經辦人員是指具體辦理和負責低保受理、調查、評估、審核、確認、資金發放等事項的縣級民政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

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審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告知書。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審查。

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窗口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當場審查材料。申請家庭人戶分離的,申請人實際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申請后,應當在受理申請當天將申請材料和受理結果轉交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通過網絡自助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申請后1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查。

第十七條  因遭遇突發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等特殊情形,導致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請時無法提供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申請材料,但可以填寫《江西省社會救助申請及核對授權書》且能夠準確提供申請人身份信息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即時受理。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于受理申請的次日起,在申請人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置的村務、居務公開欄或者當地網絡平臺公示申請情況,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公示中應當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申請無關的信息。

申請家庭人戶分離的,應當在戶籍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同時公示。公示結束后,實際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反饋公示結果。

第四章家庭經濟狀況評估

第十九條  家庭經濟狀況評估是指通過實地調查、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調查分析、評價估量。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組織不少于2名調查人員按照下列方式開展實地調查,交通不便的偏遠山區可以延長至5個工作日:

(一)入戶調查。調查人員到申請人家庭核實人員結構、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并填寫入戶調查信息采集表,由調查人員和被調查人員分別簽字。

(二)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人所在村、社區,走訪了解申請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三)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四)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調查方式。

申請家庭人戶分離的,由實際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委托組織實施實地調查。

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開展實地調查的,委托單位應當與第三方簽訂保密協議,并對調查人員登記備案。

第二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低保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初步核查通過后,通過數字民政管理系統錄入并上傳相關信息,報縣級低保專項救助經辦機構審核。申請人在戶籍所在地申請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于受理當天向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申請信息核對。申請人在實際居住地申請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于實際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告知受理結果后1個工作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申請信息核對。

縣級低保專項救助經辦機構審核后委托同級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進行信息核對。信息核對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的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的全部現金及實物性凈收入。計算收入時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核算,應當扣除個人按規定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社會保障性支出。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和各種福利,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后的個人實際收入,包括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勞動所得等。

(二)經營凈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以及有償服務活動所獲得全部經營收入扣除經營費用、生產性固定資產折舊和生產稅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從事種植、養殖、采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筑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三)財產凈收入。指出讓動產和不動產,或將動產和不動產交由其他機構、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并扣除相關費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出讓無形資產、特許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理財產品增值、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土地征收、房屋拆遷補償收入,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凈收入。指轉移性收入扣減轉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轉移性收入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居民的各種經常性轉移支付和居民之間的經常性收入轉移,包括贍養撫養扶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商業保險理賠金、住房公積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繼承性所得、偶然所得、接受捐贈(贈與)所得等;轉移性支出是指居民對國家、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居民的經常性轉移支出,包括繳納的稅款、各項社會保障支出、贍養支出以及其他經常轉移支出等。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二十三條  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主要包括:

(一)房屋、耕地、林木、宅基地等不動產。

(二)銀行存款、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等金融資產。

(三)開辦或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情況。

(四)機動車輛(不含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船舶、大型農機具等車輛。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應當計入家庭財產的項目。

第二十四條  以下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國家給予的特殊照顧待遇。主要包括優撫對象按照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立功榮譽金、護理費等,義務兵家庭按照規定享受的優待金、獎勵金,軍人轉業安置費,見義勇為人員(含家屬)按規定享受的撫恤、補助、補貼等,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等各類補貼,失能老年人護理補貼,高齡補貼,水庫移民補助金,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老黨員生活補助金,獨生子女傷殘、死亡特別扶助金等。

(二)國家、社會及有關單位頒發的非報酬性獎勵。主要包括因見義勇為和對國家、社會、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和特殊津貼,勞動模范榮譽津貼,計劃生育獎勵金及其他方面獎勵性補助。

(三)國家、社會及有關單位給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補助資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負傷人員的醫療費、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給予死亡職工親屬的喪葬費、喪葬補助金,人身傷害賠償中除生活補助費以外的部分等。

(四)政府、社會、學校給予在校學生的幫困助學金、獎學金、生活補助、伙食補助等。

(五)政策性農業補貼,60周歲以上老年人自給自足務農所得。

(六)政府、社會給予的物價補貼、節日補助、一次性生活補貼、醫療救助款物、住房補貼、危房改造補貼。

(七)因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遷)獲得的安置補償款中,按照規定用于購置安居性質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遷、裝修、購置普通家具家電等實際支出的部分。

(八)參加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所得,精神、智力和重度肢體殘疾人輔助性就業取得的收入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部分。

(九)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獲得的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賠償(補助、補償)金、生活補助(補償)金中,用于支付自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社會保險費的部分,繳納費用按照職工戶籍所在地社保機構出具的參保證明推算。

(十)按照規定由用人單位統一扣繳和個人自繳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

(十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基礎保險金。

(十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不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二十五條  家庭各類收入,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計算:

(一)已簽訂勞動合同的,參照勞動合同評估;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按照用人單位出具的就業和勞動報酬、各種福利發放記錄評估,或者根據社會保險、個人所得稅、住房公積金的繳納情況推算。評估、推算收入低于戶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戶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二)對于無法推算實際工作收入的靈活就業人員,按照其申報的收入計算,其申報收入低于戶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戶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三)在懷孕、哺乳或者照顧2周歲以下嬰幼兒期間的婦女、撫養學齡前兒童的單親監護人、長期照護失能失智或重病重殘家庭成員的人員,按其實際收入計算。

(四)在法定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人員,已進行失業登記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推薦就業,本人服從安排但未實現就業,其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其收入按戶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未進行失業登記的,其收入按戶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五)種植業收入按照本地區同等作物的市場價格與實際產量推算;不能確定實際產量的,以當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產量推算。

(六)養殖業收入按照本地區同等養殖品種市場價格與實際出欄數推算;不能確定實際出欄數的,以當地同行業去年平均產量推算。

(七)經營企業的,收入按照企業實際純收入計算或實際繳納稅收基數推算;無法查明實際收入的,參考當地同行業、同等規模企業平均收入和企業實際繳納稅收情況綜合推算。

(八)其他家庭經營凈收入,能夠出示有效經營凈收入憑證的,按憑證收入計算;無收入憑證,但有合同規定或固定價格的,按合同規定或固定價格計算;其他情形,參考當地同行業平均收入和實際繳納稅收情況綜合推算。

(九)出讓、租賃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按照雙方簽訂的相關合法有效合同、協議計算;不能提供相關合同、協議,或者相關合同、協議確定的收益明顯低于市場平均收益的,參照當地同類資產出讓、租賃的平均價格推算。

(十)儲蓄存款利息、理財產品增值、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機構提供的信息計算。

(十一)集體財產收入分紅,按照集體出具的分配記錄計算。

(十二)土地征收、房屋拆遷補償收入,按照相關合法有效合同、協議計算。

(十三)轉移性收入和轉移性支出有協議、裁判文書的,按照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有實際發生數額憑證的,按照憑證數額計算。實際發生數額與協議、裁判文書規定的數額不一致時,實際發生數額高于法律文書規定的,按照憑證數額計算;低于法律文書規定的,按照法律文書規定的數額計算。

(十四)被贍養撫養扶養人不與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共同生活的,其贍養撫養扶養費收入原則上按照贍養撫養扶養協議或有關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無協議或法律文書規定的,按照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家庭人均收入高出當地低保標準部分的30%除以被贍(撫、扶)養人總數計算,如果義務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保標準2倍(含2倍)的,視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

第二十六條  對需要入戶收取的《江西省社會救助申請及核對授權書》《個人委托授權及法律責任聲明書》,以及涉及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健康狀況、就業情況、受教育程度、收入和支出狀況等信息的證明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實地調查時收集完整。證明材料可以通過信息化政務服務平臺查詢的,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交。

申請人在實地調查時無法完整提供證明材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當場出具材料補正告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七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信息核對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信息核對,并結合實地調查情況綜合評估,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反饋評估結果。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戶籍不在同一戶口簿,或者實際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應當視情跨地域核對。

第五章審核確認

第二十八條  受理公示期間,群眾提出重大異議且能夠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收到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公示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圍繞爭議的內容組織民主評議。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不再民主評議。

民主評議參加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黨組織委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熟悉居民情況的黨員代表和居民代表等組成,遵循宣講政策、介紹情況、現場評議、形成結論、簽字確認等程序。縣級民政部門可以派人參加。參加人數應當為奇數,且不少于7人,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于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申請家庭人戶分離的,實際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民主評議后,應當在民主評議結束當天將民主評議結果及相關資料轉交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受理公示、家庭經濟狀況評估、民主評議結束后2 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家庭是否符合條件提出初審意見,并在提出初審意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組織由主要負責人任組長的審批領導小組會議集體研究,作出確認決定。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同意給予低保,確定保障金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不予同意,并在作出確認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同意告知書。

同意給予低保的家庭,家庭成員中存在多名老弱病殘、靠自身努力無法改變基本生活狀況的,列為常補對象;家庭成員有一定的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列為非常補對象。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作出確認決定后1個工作日內,將確認結果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必要時應當根據縣級民政部門要求移交過程性材料。

第三十一條  審核確認期間,申請人生活確實存在困難符合急難型臨時救助條件的,可以先行救助,發放臨時救助金。

對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對象,應當采取綜合救助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六章資金籌集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低保資金的籌集渠道包括上級財政補助收入、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社會捐贈收入等。

各級民政部門應按照預算編制要求,根據低保對象人數、低保標準、補助水平和滾存結余等有關數據,認真測算下年度城鄉低保資金需求報同級財政部門。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將所需資金納入本級政府預算。同時,通過財稅優惠政策,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提供捐贈和資助,多渠道籌集城鄉低保資金。

第三十三條  低保資金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預算管理科學精細。合理編制城鄉低保資金預算,提高低保資金預算的科學性、完整性;加強預算執行管理,提高預算支出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二)保障標準動態調整。根據物價變動情況和經濟社會發展變化適時調整城鄉低保標準,切實保障低保對象基本生活。

(三)管理信息公開透明。加強低保資金管理的信息公開工作,依法公開相關政策、數據等信息。

(四)資金管理規范安全。規范城鄉低保資金管理程序,健全監督機制,確保城鄉低保資金專項管理、分帳核算、專款專用。

第三十四條  低保金可以根據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與戶籍所在地低保標準的差額發放,也可以根據低保家庭困難程度分檔發放;縣級行政區域內人均補差水平不低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人均補差標準。

差額發放的地方,常補對象按照保障標準實行全額救助,非常補對象實行差額救助。差額計算公式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額=(戶籍所在地低保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數。

分檔發放的地方,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實施辦法,維護區域內救助公平。

第三十五條  縣級民政部門依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的確認意見發放低保金。低保金從確認給予低保的當月起計發,實行按月社會化發放,每月10日前通過代理金融機構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賬戶。

第三十六條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資金需求計劃、低保金發放臺賬等數據及時報同級財政部門,并做好年底對賬工作。縣級財政、民政部門應加強與金融機構的溝通銜接,發放低保金時要注明款項名稱,不得抵扣任何款項。

第七章低保對象管理

第三十七條  對新增的低保家庭,發放低保金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確認決定作出之日起的90天內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開展抽查,其中實地調查的比例不低于30%

與低保經辦人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存在近親屬關系的,有投訴、舉報或者其他需要重點核查事項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全部實地調查。必要時可以重新評估家庭經濟狀況。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核查本行政區域內低保家庭的人口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和家庭成員生存狀態,根據核查情況及時做好低保金增發、減發或者停發審核確認工作,并將確認結果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

對人口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的核查,常補對象每年至少一次,非常補對象每半年至少一次;對生存狀態的核查,常補對象和非常補對象每季度至少一次。

減發、停發低保金的,應當出具告知書。對經濟狀況沒有明顯變化的低保家庭,不再調整保障金額。

對低保對象死亡,需要停止對該家庭救助的,自對象死亡次月起停發該家庭低保金;需要減發該家庭低保金的,在對象死亡次月完成減發手續。

第三十九條  發放低保金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低保動態管理情況,每年開展全面排查不少于一次,并根據排查情況提出處理意見。排查工作可采取查閱資料、實地調查、信息核對等方式。

第四十條申請或者已經納入低保的家庭對信息核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主動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縣級民政部門應當開展復核。復核后仍有異議的,以最終確認信息為準。

第四十一條  低保家庭戶籍在市內發生遷移的,應當在戶籍遷移后主動向戶籍遷入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戶籍遷移證明,由戶籍遷入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低保轉移手續,并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戶籍遷移跨縣(市、區)的,戶籍遷入地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戶籍遷出地縣級民政部門告知相關情況,并自轉移手續辦理完成后的次月開始發放低保金。

低保家庭戶籍向市外遷移的,應當在戶籍遷移后主動向戶籍遷出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戶籍遷移證明,由戶籍遷出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低保金停發手續,并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縣級民政部門自備案的次月停發低保金。低保家庭需要向戶籍遷入地提供低保相關證明的,戶籍遷出地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出具。

第四十二條  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超過戶籍所在地低保標準,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實施延退:

(一)已領取養老保險金,家庭月人均收入在低保標準1倍以上2倍以下的,給予6個月延退期;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高中或者大學畢業后實現就業,給予612個月延退期;

(三)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推薦就業的就業困難家庭,就業穩定后給予2年延退期;

(四)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推薦就業的殘疾對象,就業穩定后給予3年延退期;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實現就業的低保對象,計算其家庭月人均收入時應當按其戶籍所在地低保標準的30%扣減就業成本。

第四十三條  低保家庭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一)主動、及時報告家庭人口增減和家庭成員就業或者重新就業后收入變化的情況,接受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復核;

(二)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人員,應當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失業登記并主動就業,每季度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就業情況;

(三)不再符合低保條件時,主動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退出聲明;

(四)戶籍發生變動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時申請低保轉移;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四條  申請或者已經納入低保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或者低保家庭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停止救助,出具告知書,并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

(一)主動提交退出聲明;

(二)家庭經濟狀況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且不具備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

(三)申請低保之前一年內或者納入低保期間,存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認定的高消費行為,且無法說明正當理由;

(四)拒絕配合對其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進行核查;

(五)采取虛報、隱瞞、偽造、轉移財產等手段騙取低保;

(六)正在服刑(不含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社區矯正人員);

(七)被民政部門認定為特困救助供養人員、孤兒,并獲得相應救助;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監督與罰則

第四十五條  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群眾信箱,開通社會救助服務熱線并向社會公布,及時受理群眾咨詢、求助、監督、投訴、舉報,接受社會監督。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結果,同時應當對實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條  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主動公開低保政策,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低保對象數量、資金支出情況,建立面向公眾的信息查詢機制。

第四十七條  對確認給予和退出低保的家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固定的政務、村務、居務公開欄或者當地的網絡平臺向社會長期公示。低保家庭人戶分離的,應當在戶籍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同時公示。

公示內容主要包括家庭成員姓名、保障人數、困難原因、家庭月保障金額、家庭所在村或者社區等信息。公示中應當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低保無關的信息。

確認給予低保的家庭信息公示期限為自批準之日起,至停止之日止。確認退出低保的家庭信息公示期限為自確認之日起不少于半年。

第四十八條低保經辦人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與申請或者已經納入低保的家庭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的,應當主動如實報告,并主動回避參與審核確認、動態管理等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民政部門應當登記備案。

申請或者已經納入低保的家庭成員認為低保經辦人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與自己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審核確認、動態管理結果公平公正的,可以申請其回避。被申請回避的工作人員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保存低保對象檔案。歸檔材料包括申請及授權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評估資料、民主評議資料、審核確認記錄、動態管理記錄、公示記錄、資金發放記錄等。

第五十條  低保經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夠及時糾正的經辦人員依法依規免于問責。

(一)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核、確認、資金發放工作;

(二)無故阻礙、拒絕受理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審核、不確認、不備案;

(三)在審核確認、資金發放、動態管理等工作中弄虛作假;

(四)收受申請人的財物;

(五)貪污、挪用、冒領、扣壓、分攤、拖欠低保金;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群眾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一條  有關單位或個人為低保申請人家庭成員出具虛假證明,造成后果的,由民政部門直接通報相關單位或個人,情節嚴重的報請共同的上級主管單位責令改正,直至依法追究有關單位或個人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申請或者已經納入低保的家庭成員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低保金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停止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低保金,并按相關規定對其實施失信懲戒;情節嚴重的,可以處非法獲取的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申請或者已經納入低保的家庭成員,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予批準低保或者減發、停發低保金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涉及行政文書,規范使用江西省統一的最低生活保障行政文書。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宜春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宜春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宜府發201421)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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