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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統計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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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2月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統計法和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置獨立的統計機構,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統計工作,貫徹執行并監督檢查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配備專職的綜合統計人員,并組織和協調本鄉(鎮)、街道的統計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統計工作。

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根據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配備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組織指導和綜合協調本單位各職能機構和下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鄉(鎮)、街道統計人員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在統計業務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 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并接受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專業知識培訓。

第七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調動統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統計機構及統計人員必須會同有關職能機構加強計量、檢測、原始記錄等基礎工作,建立健全統計管理制度和數字質量檢查制度,保證統計數據的準確性。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建設,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配備數據處理和數據傳輸設備,建立健全現代化統計信息管理系統。

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統計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逐步采用現代化的統計信息技術。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鄉(鎮)、街道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資料,由統計機構負責人或者鄉(鎮)、街道統計負責人審核、簽署或者蓋章后上報。

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向上級部門和單位提供的統計資料,必須由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或者統計負責人審核、簽署或者蓋章后上報。有關財務統計資料由財務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負責提供,并經財務會計負責人審核蓋章。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維護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

各級人民政府不得將政府統計機構作為完成地方計劃目標責任單位。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向統計調查對象分解統計數據任務。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核實。經核實后確有錯誤的,由原數據填報人進行訂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作為政府統計調查的基礎。

市場監督管理、機構編制、民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其職責范圍內所辦理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的設立、遷入、變更、注銷等事項的有關資料,及時提供給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自批準設立、遷入、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取統計報表,并按照統計制度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四條  新開工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時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  地方統計調查應當按照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實施。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地方性統計調查項目。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互相銜接,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復。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應當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征求有關地方、部門、專家和統計調查對象的意見,并由制定機關按照會議制度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并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與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與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變更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七條  省屬社會團體、科研機構一般不得制發統計調查表,確實需要制發的,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他社會團體、科研機構不得制發統計調查表。

第十八條 按規定程序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表的右上角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志。

未標明前款所列內容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十九條  必須根據檔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統計資料檔案管理制度,對原始憑證、統計臺賬和統計分析等統計資料,實行分級管理,集中保管,專人負責,并應妥善保管、調用和移交,不得擅自銷毀。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各主管部門、各單位管理和提供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資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必須建立統計資料分級負責審核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公布統計資料必須注明統計資料的提供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有關部門負責公布其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各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與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有重復、交叉的,應當在與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協商后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開發表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各有關部門公開發表本部門管轄系統內有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數字,須經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核。

公布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

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統計以外的目的。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第二十三條  制定政策、計劃,檢查政策、計劃執行情況,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進行獎懲等,需要使用統計資料的,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管轄范圍,以各級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簽署、蓋章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做好統計信息咨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社會經濟統計信息,依法履行無償服務的職責。在統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計制度規定的職責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咨詢,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等統計違法行為。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明確承擔統計執法監督職責的機構或者配備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人員。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對全省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培訓,經國家統計局統一組織的統計執法證考試合格后頒發國家統計局統一印制的統計執法證。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人員調離所在的統計機構時,應當交回統計執法證。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統計執法證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對象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檢查所需要的資料和情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二十七條  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準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

(二)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利用統計調查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統計違法行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分級負責的辦法進行查處。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并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的,除對其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者要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作出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獲得的物質利益,撤銷其晉升的職務。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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