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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收費標準及兩個《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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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刑事案件

(一)律師辦理刑事案件,實行分訴訟階段計件收費。

1、偵查階段800--5000元/件

2、起訴階段800--5000元/件

3、一審階段1600--15000元/件

4、未辦一審而辦二審的案件1000--10000元/件

5、曾辦一審又辦二審的案件1000--5000元/件

(二)作為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或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參加訴訟的,參照辦理刑事案件的標準收費。

(三)辦理案情特別復雜,影響特別重大的刑事案件,可以在本條第(一)項規定標準數額以上,與當事人協商收費,但最高限額不得超過本條第(一)項規定的5倍。

二、代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

(一)律師代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的調解、仲裁、訴訟,不涉及財產關系的1000--6000元/件;

涉及財產關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外,還應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計收費:

(二)案情疑難復雜或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可以在本條第(一)項標準數額以上與當事人協商收費,但最高不得超過規定標準的3倍。

三、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500--5000元/件,或計時收費。

四、解答法律咨詢:10--100元/件,或計時收費。

五、制作法律事務文書,每件為150元-1500元。

六、計時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

計時收費為50—1000元/小時。

七、擔任法律顧問、代理非訴訟法律服務,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收費。

八、本標準未作詳盡規定的,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收費。

九、其它事項

1、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委托人實行勝訴收費等其他形式的協商收費。

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委托人就實行勝訴收費進行協商,收費標準可在標的額的10-30%的范圍(不包括《江西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八條所列費用)與委托人協商收取。

收取該費用后,其他任何費用不得收取。

2、國務院審批確定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應按此標準下浮30%收費。

附:國務院《關于審批確定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的通知》中審核確定我省的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是:

興國縣、寧都縣、于都縣、尋烏縣、會昌縣、安遠縣、上猶縣、贛縣、井岡山市、永新縣、遂川縣、吉安縣、萬安縣、上饒縣、橫峰縣、波陽縣、余干縣、廣昌縣、樂安縣、修水縣、蓮花縣、以上21個縣(市)。

附件1:《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發改價格2006(611號)

第一條 為規范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依據《價格法》和《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政府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必要時可以實行聽證。

第八條 政府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于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于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于全部法律事務。

第十一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時,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后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

第十二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三條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后,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和查檔費,不屬于律師服務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一條 結算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于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范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于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費用、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超越定價權限,擅自制定、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予以處分。

第三十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律師服務收費爭議調解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執行。《國家計委、司法部關于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計價格〔1997〕286號)和《國家計委、司法部關于暫由各地制定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的通知》(計價費〔2000〕392號)同時廢止。

附件2:《江西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為規范律師事務所的收費行為, 保障律師事務所和委托律師事務所辦理法律事務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家計劃委員會、司法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江西省計委、省司法廳制定《江西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律師事務所的收費行為, 保障律師事務所和委托律師事務所辦理法律事務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 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家計劃委員會、司法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在本省 行政區域內登記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分支機構和相關委托人。

律師事務所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設立的 分支機構,適用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法律服務收費管理規定。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 列法律服務,應按本規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 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代理仲裁;

(六)代理執行;

(七)擔任法律顧問;

(八)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九)解答有關法律的咨詢、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十)其他法律事務。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 (三)、(四)、(五)、(六)項法律服務的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按附件二執行。

各律師事務所可在規定的范圍調整本所的收 費標準,并向所在地價格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本辦法第三條第(七)、(八)、(九)、(十)項 法律服務的收費標準,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并在委托協議中載明。

第五條 律師提供服務并實施收費應遵 循公開、公正、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自愿有償及由委托人付費的原則。

律師不得利用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不得包 攬訴訟或不正當招攬業務。

禁止律師事務所以各種名義向委托人提供服 務回扣,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紹費或中介費。

第六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由律師事 務所和聘請方訂立委托合同。律師事務所與聘請方協商確定收費,可以按年 度固定收取費用,也可以在收取簽約費后按實際工作量另行收費。按年度固 定收費的,律師在為聘請方辦理法律事務時可優惠收費。

第七條 律師服務費實行計件收費和按標的比例收費。

(一)不涉及財產關系的計件收費。

(二)涉及財產關系的按標的比例收費。

(三)也可根據實際情況實行計時收費和協商收費。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為委托人提供服務 過程中發生的不屬于律師服務費的鑒定費、公證費、辦案所需差旅費、案件 材料翻譯、復印費等辦案費以及律師事務所代委托人墊付的其它費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九條 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 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協議,依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

第十條 律師服務費和辦案費(包括:辦 案所需的差旅費、公證費、鑒定費、律師事務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它費用)應 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入帳,并向委托人出具正規收費票據;律師不得以各 種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律師事務所應在本所顯著位置公示收費標準。律 師事務所與委托人進行協商收費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就服務范圍、收費金額、 付款方式等內容作出明確約定。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 服務費,可在確定委托關系后預收全部或部分費用,也可與委托人協商約定在提供法律服務期間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納律師服務費確有困難的,律師事 務所應與委托人協商約定,先由律師事務所墊支全部或部分費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條 委托人因律師確有過錯而提出終止委托 關系的,律師事務所應當退還預收的全部律師服務費;非因律師過錯而終止委托關系的, 律師事務所已經收取的律師服務費不予退還。

律師事務所因委托人過錯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圍而終 止委托關系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扣除承辦該項法律事務的實際支付的相關報酬和費用后, 余額部分退還委托人。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三條所指過錯,由律師事務所 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認定。委托人或律師事務所對過錯認定結果不服的,可依法訴訟。

第十四條 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費,按照法 律援助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律師事務所應到屬地價格主管 部門申辦《收費許可證》后方可收費。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價格政策和規定的收費標 準,明碼標價,依法接受價格主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 由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查處: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費標準的;

(二)擴大收費范圍的;

(三)自立名目亂收費的;

(四)不按規定申領、年檢《收費許可證》的;

(五)不按規定使用正規收費票據的;

(六)違反本辦法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江西省發展計劃委員會、江西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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